案件名称:崔丽丽与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102民初9112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23公开日期:2017-03-28
当事人:崔丽丽,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
案由:劳动争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9112号原告崔丽丽,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号。

法定代表人丛小密,院长。

委托代理人卜春雨,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丽丽与被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崔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峰、被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卜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丽丽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参加工作,在北新集成房屋(北京)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11日辞职。

同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次是一年的合同,之后续签到2017年3月12日,任结构工程师,合同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但月实发工资4500元。

被告每月的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

工作时间是早九点到下午六点,中午休息,休双休。

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2014年5月8日开始原告休产假,2014年9月13日产假结束,原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以没有工作为由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停发工资。

2014年10月到2015年2月被告未给原告发工资,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工资,3月发的1560元,4-6月每月发1720元,7-8月每月发1711.96元。

2015年8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协商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找到被告的副院长吴学增、办公室的于洁琼,他们说单位要和原告结束合同,原告主张补偿,被告提出支付原告5000元补偿,原告不同意。

之后再次协商无果,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

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提出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18日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39356.08元(按每月实发4500元计算)。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未休年假工资5379元(每年5天计算,共13天)。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是结构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12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项目量每月实发工资4400元左右。

2014年3月19日原告开始休病假、5月13日开始休产假至2014年9月19日,9月20日产假期满原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连续旷工,单位的行政人事人员于洁琼多次短信、电话催原告上班,原告以种种理由未到岗。

2015年8月18日单位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收到了被告的通知,未找单位主张权利。

2014年1月26日至30日原告休2013年的年假,31日开始是春节假期,2014年2月6日春节假结束,2014年2月7日至2月14日原告继续休年假未上班,算2014年的年休假,这是单位统一安排的。

原告的年休假都已休完,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

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单位解除合同止原告一直旷工。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期间均是旷工期间,单位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但是单位还是按照标准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

2014年10月未发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发放的360元是原告住房公积金的补偿金,2015年3月至8月按北京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不同意此项诉讼请求。

因原告旷工,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参加工作,2013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结构工程师,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签收的《员工手册》属合同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时该《员工手册》第15页中载明:……6、旷工处罚:扣发旷工时间内的全部工资,每月无故旷工超过一天的,予以“警告”处分;每月旷工超过三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五天的,被告有行使“开除”处分的权利。

被告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工作时间为早九点到下午六点,含午休,周六日休息。

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休产假,自2014年9月20日起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

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离职告知书。

其内容如下:“崔丽丽你好:经多次电话和短信通知你来公司协商办理离职手续未果的情况下,公司决定将于2015年8月2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日起将停发你的工资,社保也将停缴,特此通知,请你尽快来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和薪资当面结算”。

该通知书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原告认可收到了此通知书,提出其在产假结束后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安排。

2014年1月17日,被告发布了2014年春节休息通知,该通知载明:春节前后休息时间: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6日,共22天。

2014年1月16日至30日、2014年2月7、8日、2月10日至2月14日,为工作日,凡是2013年带薪年假未休或未休完的,建议在此期间休完,考勤将记录为“年假”,共12天。

原告对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2014年春节期间放假15天。

原告2014年3月的工资为1929.51元,4月工资为1248元,5月、6月工资各为4497.47元,7月、8月工资各为4490.84元,9月工资为2608.84元,2014年10月工资为0元,2014年11月到2015年2月工资各为360元,2015年3月工资为1560元,4-6月工资各为1720元,7-8月工资各为1711.96元。

对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的360元,双方均认可是住房公积金补助。

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度为1560元,2015年度为1720元。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其支付:1、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18日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49500元;2、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未休年假工资5379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

2016年3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遂提起本案的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9日与被告副院长吴学增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吴学增列举了二个方案,方案一:原告回来上班,因为没有项目,工资不能全额发放;方案二:在家等二三个月,等项目下来后再来工作,这期间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

录音是谈到同意原告在家休息,后谈到停薪留职时,双方吴学增提到按旷工是可以辞退的,原告说那就辞退吧,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

被告提交了其单位员工于洁琼与原告的短信记录,短信中,于洁琼也是告知原告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并没有提到原告有旷工行为。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录音材料、离职告知书、员工手册、工资表、考勤记录表、2014年春节期间休息通知、请假单、短信记录、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7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崔丽丽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称主动要求上班,被告不给安排;被告称原告一直无故旷工。

通过原告提交的与吴学增对话时的录音材料来看,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

通过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也只能证明单位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没有提到原告有旷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