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某某、李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行终298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6-03公开日期:2016-06-14
当事人:张某某,李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nan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3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因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4)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两上诉人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一同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并向两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所留地址分别邮寄送达决定书,其中邮寄上诉人李某某地址的邮件于同月17日被签收,邮寄上诉人张某某地址的邮件于同月21日第二次被拒收退回,故应视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

因此,两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显已超过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

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