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金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地在胶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原告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作框架》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23楼,故原告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