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卫、杨志东,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新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后莘行政村三里樊自然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辛考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仪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辛考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句执异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驳回新东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新东阳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5月3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执复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句执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东阳公司执行异议称,句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信仪公司与华建公司、辛考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4)句执字第1069-4号民事裁定书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
根据你院查明的事实,三方在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在华建公司补齐481.1万元的发票后,我公司才会付清尾款。
另有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双方还没最终解决。
因此,华建公司补齐发票是我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
我公司对你院作出的(2014)句执异字第0033号裁定书是否生效都不清楚,因此你院不能据此要求我公司先行履行义务。
你院作出的1069-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强制执行裁定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我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收到你院作出的(2014)句执字第106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同年12月26日向你院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履行义务的条件不成就,华建公司未履行其义务,质量问题也没有解决,所以我公司与华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确定,故无法协助履行。
因此你院作出的(2014)句执字第1069-4号民事裁定书违法,导致你院作出的(2014)句执字第1069-5号民事裁定书(即扣划裁定)也同样违法。
要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个民事裁定书,并将错误扣划的执行款依法予以返还。
申请执行人信仪公司答辩称,新东阳公司异议事项不能成立:1、到期债务数额已经明确,异议人也予认可;2、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而付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开具发票可以通过本案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符合规定。
本院经重新审查查明,2013年5月25日,信仪公司与华建公司订立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由信仪公司向华建公司销售水泥,截至2013年10月25日,华建公司结欠货款4972516.17元,后归还500000元。
之后华建公司对剩余欠款如何归还作出书面承诺,辛考飞亦在承诺书上签名担保。
2014年2月20日,信仪公司就华建公司剩余欠款2472516.17元,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014年2月21日,该法院作出(2014)溧南商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
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华建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信仪公司货款2472516.17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785元,被执行人辛考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信仪公司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给付所欠货款2072516.17元、诉讼费13785元及所欠货款的利息。
2014年7月1日,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月15日,该院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句执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建公司在新东阳公司的货款175万元,并向新东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为此,案外人辛云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债权已由华建公司全部转让给辛云凯,辛云凯享有该债权所有权,要求本院终止对该债权的执行措施。
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句执异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辛云凯提出的执行异议。
后辛云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句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辛云凯不符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9月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5)句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句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辛云凯的起诉。
2015年11月23日,辛云凯提出上诉。
另查明,新东阳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在承建句容市天王镇兰草天地商业用房住宅楼施工期间,于2011年11月21日与华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建公司向其供货商品混凝土。
2014年8月5日,华建公司(作为乙方)与新东阳公司(作为甲方)对所供商品混凝土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华建砼公司结算清单。
清单载明,华建公司提供共计7048815元人民币混凝土,新东阳公司已付款5060128元人民币,由于华建公司违约不能及时向新东阳公司正常提供砼,造成新东阳公司工地停工等损失,华建公司向新东阳公司赔偿238687元,尾款共计175万元人民币未付。
华建公司需补齐剩余的481.1万元发票,新东阳公司才会付清尾款;新东阳公司因砼的质量问题保留追诉华建公司的权利;新东阳公司与华建公司的账目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因合同发生法律关系,新东阳公司与华建公司的合同终止,账目已结清。
华建公司授权新东阳公司尾款175万元直接汇入指定银行账号。
此结算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由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草天地项目部盖章及项目部负责人王拥政签字,乙方由华建公司盖章及该公司受委托人辛小永签字。
辛云凯在受让方处签字并捺指印。
华建公司指定付款账号为:户名辛云凯,开户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茅畲支行,账号:62×××92。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草天地项目部的印章字样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草天地项目部,XDYG-2013-004,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协议无效。
本院在审查辛云凯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期间,该结算清单尚未得到新东阳公司认可,故本院在(2014)句执异字第0033号裁定书中对其证明效力未予认定。
2014年10月14日,本院调查王拥政时,王拥政陈述,新东阳公司欠华建公司尾款175万元,华建公司应补新东阳公司481.1万元的发票。
2014年12月16日,本院向新东阳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信仪公司支付所欠的华建公司到期债务175万元。
之后新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按照约定,华建公司补齐481.1万元发票后,新东阳公司才会付清尾款。
另双方还有混凝土质量问题没有最终解决。
因此,华建公司补齐发票是新东阳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
虽然句容市人民法院对华建公司与辛云凯的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但不能否认新东阳公司与华建公司上述付款条件的约定。
在华建公司未补齐发票前,新东阳公司可以不支付货款。
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句执异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因此法院不能据此要求新东阳公司履行义务。
法院要求新东阳公司履行到期债务无事实依据,新东阳公司会在条件成就后履行相应的义务。
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句执字第106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经期满,新东阳公司对所欠华建公司货款175万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又未履行,故裁定对华建公司在新东阳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