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松岩与西安元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湖民初字第03014号
所属地区:三门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07公开日期:2016-12-06
当事人:张松岩,西安元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3014号原告张松岩,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段京丽,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元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太白盛世广场4幢5单元1809号。

法定代表人师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令狐科,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欣,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松岩诉被告西安元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松岩委托代理人段京丽,被告元本公司委托代理人令狐科、孙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岩诉称:原告就位于三门峡市南山广场的“南山商务宾馆”设计装修相关事宜与被告在2014年6月22日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

约定:南山商务宾馆设计面积2200平方米,乙方(被告)设计根据甲方(原告)提供建筑图纸上所示项目建筑面积收取设计费,共计金额100000元。

在设计协议签订后,即由甲方(原告)付总设计费的50%,即50000元整,乙方(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提交功能平面设计、概念文本。

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向被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整,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提交此次设计装修的相关材料,也未如约对宾馆施工装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计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支付日为15084.7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元。

被告元本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可。

合同约定的首次支付设计费之后7天的约定在被告的合同中并无约定。

被告在收取设计费之后已经做了基本的设计工作,只是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书面的交接工作。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张松岩(甲方)与元本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装饰合同一)(该合同文本由元本公司提供)一份,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南山商务宾馆、建筑面积:外墙1500m2+室内700m2;2、项目设计面积1500+700平米,设计费100000元,设计协议签订后即由甲方付总设计费的50%(50000元),方案阶段设计完成后即由甲方付总设计费的30%(30000元),施工图阶段设计完成后即由甲方付总设计费的15%(15000元),剩余设计款项即总设计费的5%(5000元)在项目施工结束后三天之内一次付清;3、提交设计成果及设计时间:①、概念阶段,于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提交功能平面设计、概念设计文本,②、方案阶段,提交概念草案、主要空间效果图,主要空间平面图、天花图、方案设计文本……⑥现场跟进阶段:施工时对图纸进行技术交底及在事关装饰效果的施工环节派设计师赴现场提供设计指导服务;4、甲方权利和义务:凡甲方在设计图纸上签字或付清全部设计费后三天内未提出异议均作为甲方对设计图纸的签收和确认;5、乙方负责向甲方施工时解释图纸和协助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供免费六次出现场服务;6、违约责任:①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逾期交付图纸,则从逾期之日起,乙方须每日按设计服务费的百分之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款项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设计费中扣除),逾期15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②、甲方未能按约定如期向乙方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甲方须每日按设计服务费的百分之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以上时,设计单位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

甲方张松岩在该装饰合同一上签名,乙方元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令狐科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装饰合同一签订当日,张松岩向元本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并由元本公司开具收据。

合同签订后,元本公司未向张松岩提交功能平面设计及概念设计文本。

庭审中,元本公司另提交《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装饰合同二)及概念图、尺寸图、平面图、效果图,该合同书中关于提交功能平面设计、概念设计文本的时间为“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天内完成”。

经本庭释明,元本公司不对装饰合同一“于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完成”的手写“7”申请鉴定;该概念图、尺寸图、平面图、效果图均无张松岩签字。

另查明:1、令狐科于2014年8月5日自西安北站乘车至三门峡南站。

2、张松岩已另行对三门峡南山商务宾馆装修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张松岩与被告元本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张松岩向被告元本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后,被告元本公司应履行其提交功能平面设计、概念设计文本的义务。

关于被告元本公司提交功能平面设计、概念设计文本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装饰合同一,被告元本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履行该提交义务,被告元本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提交日期,但其对原告提交的装饰合同一中“于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完成”的手写“7”拒绝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交功能平面设计、概念设计文本的时间应为装饰合同签订后7日内。

被告元本公司提交的高铁票仅能证明令狐科的乘车安排,并不足以证实其曾向原告履行提交功能平面设计、概念设计文本的义务,被告提交概念图、尺寸图、平面图、效果图也均无原告签名确认,故,被告称其已经向原告履行提交功能平面设计、概念设计文本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元本公司违约,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