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女,1990年5月7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明达富祥酒店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左某乙,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左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付某某,被告人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1时,在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高家窝棚村村民付某某家大门口,被告人左某乙无故持木棒将被害人付某某及左某甲打伤。
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上肢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左某甲上肢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乙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捕到案。
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左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要求被告人左某乙赔偿因为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6.4元,误工费168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363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要求被告人左某乙赔偿因为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929.96元,误工费14071.2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7411.16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乙无故持木棒在被害人付某某家大门附近殴打被害人付某某身体数下,将被害人付某某打伤倒地,被害人付某某的女儿左某甲从自家出来看见母亲付某某被左某乙打伤,在与被告人左某乙理论时也被被告人左某乙持木棒打伤。
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上肢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左某甲左上肢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左某乙家中将其抓获。
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伤后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治疗1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929.96元(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7784.66元,门诊票据共5张计1145.3元),误工费人民币3195.9元(35.51元/人/天90天=3195.9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12962元计算,考虑付某某左尺骨骨折情况酌情给付90天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2904.39元(5605元÷30天14天=2615.67元,96.24元/人/天3天=288.72元,根据被害人左某甲提供的误工证据,左某甲实际工资每月5605元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二级护理17天,2015年11月25日至27日因其为正常休息,未停发工资,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5128元,11月28日至12月11日按左某甲实际工资标准),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100元/人/天17天=17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30.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伤后于2015年11月25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花医疗费516.4元(其中门诊票据共3张计516.4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5日晚上9时许,我外出回家,走到我村宋某甲家时看见左某乙手里拿一根棍子砸我家大门并骂人,我就问你骂谁呢,左某乙听见后就拿着棍子向我来,到我面前一下就将我抱住了,我就挣脱后跑到我村宋某乙家门口,左某乙看见我跑就用他手里的棍子打我,我用左手臂挡了一下之后我想继续跑,左某乙用棍子打我右腿将我直接就打倒了,我就喊救命,左某乙又用棍子打我左臂和左腿,我挣扎起来又跑到我村左某丙家门口,一边跑一边喊救命,之后我跑到我村赵某某家门口时就晕倒了。
我不知道左某乙因为什么打我。
2、被害人左某甲的陈述,2015年11月25日晚9点,我跟我父亲在家呆着,听见有人砸我家门并骂什么整死你之类的话,我就出来准备看看怎么回事,这时我就听见我妈喊救命,我赶紧开大门出去,看见左某乙拿一根木棍向我来了,我也在路上捡一个小木棍,左某乙说你别靠近,我说你今天打我妈,我也打你,左某乙说那我今天就打你,说着就用他手里的木棍打我左腿一下,我用我手里木棍打左某乙没打着,左某乙又打我左臂一下,我把手里的木棍往左某乙向上扔,但也没打着他,左某乙又对我左腿打一下,我就蹲下动不了了,左某乙就跑了。
我也不知道左某乙为什么打我妈和我。
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2682号、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268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付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上肢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左某甲左上肢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辽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65号,证明被告人左某乙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辩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左某乙案发后带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5、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左某乙在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抓捕被告人左某乙的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及自然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共3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等。
10、被告人左某乙供述,2015年11月25日晚8点多,我在于家房镇高家窝棚村我自己家里,我在家喝了点酒,耳朵里听着付某某在家里骂我,我就在家里拿着木棒去付某某家找她问她为什么要骂我,然后我拿木棒来到付某某家门口用棒子砸付某某家门,没出来人,我准备要走,正在这时付某某从东边道上走过来,我就奔她去了,付某某上来喊为什么砸我家门,然后骂我,然后我就拿木棒打她腿一下,付某某继续骂我,我又用木棒打了付某某腿两棒子,把付某某打倒在地,我又用木棒打付某某右胳膊一下,之后付某某就跑了,我拿木棒往家走时看见付某某女儿左某甲拿一根木棒奔我来了,我对左某甲说你这孩子要干啥,左某甲问我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