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潘雅琴与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483民初01171号
所属地区:桐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02公开日期:2016-07-07
当事人:潘雅琴,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1171号原告:潘雅琴。

委托代理人:张辉、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沈小华。

原告潘雅琴诉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的商铺租金48526元和2016年的商铺租金48526元,合计97052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776.05元(以租金48526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日0.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国际蚕丝城第1幢1-A80室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

委托期限为十年,自该商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使用两个月起算。

在十年委托经营期内,委托被告进行招商、经营管理,原告自愿放弃商铺前三年的收益权,该期限的商铺租赁收益全部用于被告市场培育费用。

第四、第五年被告按每年48526元支付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末支付。

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就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如属双方的过失,应根据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招商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商铺租金48526元和2016年的商铺租金48526元,合计97052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

原告主张以所欠租金48526元,按照每日0.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