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庄发刚、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合伙财产经营权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171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南充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6-02公开日期:2016-07-25
当事人: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庄发刚,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双,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光均,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忠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发刚,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清伟,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因与被上诉人庄发刚、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嘉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嘉陵村委会)合伙财产经营权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438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克崎,被上诉人庄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强,被上诉人嘉陵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清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发刚原审诉称:庄发刚与嘉陵村委会共有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一只,庄发刚经营五年后便交给嘉陵村委会经营。

嘉陵村委会在接手该船后以竞买方式于2009年1月19日将该船的经营权以11.5万元的价格交给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经营五年,嘉陵村委会于2010年3月30日与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经营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届满。

但嘉陵村委会于2010年3月30日又与与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签订“补充协议”,擅自无偿延长经营期间两年,嘉陵村委会的行为既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又损害了庄发刚的利益。

请求:1.确认嘉陵村委会于2010年3月30日又与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签订“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将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返还并交付给庄发刚和嘉陵村委会;3.判令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从2015年4月1日起每天按1,000元赔偿损失至平板渡船交付之日止;4、由嘉陵村委会、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陵村委会原审辩称:前任村委会擅自将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无偿延长经营期间两年给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经营,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补充协议不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不合法的,应属无效,请求解除补充协议。

同时要求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将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返还给嘉陵村委会并支付延长经营期间的经营费用。

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原审辩称: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是嘉陵村委会与庄发刚的共有财产属实。

其与嘉陵村委会签订的“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且嘉陵村委会作为共有财产的大股东,有权延长经营期限,嘉陵村委会的行为并未损害庄发刚的利益,应驳回庄发刚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庄发刚和嘉陵村委会取得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的共有产权证,庄发刚占28%的股份,嘉陵村委会占72%的股份(登记单位:四川省南充市地方海事局)。

截止2008年12月底的前五年该船一直由庄发刚经营管理。

2009年1月19日嘉陵村委会召开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经营权竞卖会,陈朝双以11.5万元竞得了该船的经营权。

2010年3月30日,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在余德学等人的见证下与嘉陵村委会签订了“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的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同日嘉陵村委会又与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签订“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该船经营权无偿延期两年给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作为补偿(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

庄发刚认为该“补充协议”仅仅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手中持有,自己作为共有人不知情,作为共有人嘉陵村委会在处理共有财产时也不告知庄发刚,其行为既损害了庄发刚的利益,又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嘉陵村委会称该“补充协议”是前任村主任的个人行为,且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补充协议”无效则船就该返还。

审理中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辩称的理由是“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嘉陵村委会作为大股东,有权处分共有财产,可以延长经营期限。

原审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嘉陵村委会既是基层组织的行政管理者又是财产共有人身份,嘉陵村委会组织召开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经营权竞卖会充当了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签订了“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且已履行完毕,是双方不争的事实。

但同一天又与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签订“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时既未告知共有人庄发刚,绝大多数村民也不知晓该“补充协议”,仍然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有违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本案中嘉陵村委会与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签订的“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既损害了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又损害了庄发刚的利益,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应依法解除。

按照无效返还的原则,庄发刚主张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返还财产交给共有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庄发刚主张损失按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参照船舶五年经营期限的竞卖价值结合双方所占的股份比例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嘉陵村委会与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

二、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交付给庄发刚和嘉陵村委会使用。

三、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日按18元向庄发刚支付租金、每日按45元向嘉陵村委会支付租金至交付之日止。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和嘉陵村委会各负担250元。

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没有明确说明对于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的产权,庄发刚与嘉陵村委会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原审认为嘉陵村委会在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竞卖中的身份是行政管理者,该认定错误且事实不清,嘉陵村委会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并不矛盾,并且在川阆中渡0005号机动平板船竞卖中,嘉陵村委会是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出现,行使的是财产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原审认为“补充协议,既未告知共有人,绝大部分村民也不知晓”,“补充协议无效”的认识既没有证据支撑,也与事实不符。

2.原审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法律错误,通查本案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原审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认为庄发刚与嘉陵村委会对于平板渡船共同共有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原审庄发刚没有诉权,本案上诉人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与原审庄发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4.原审案由定性错误。

本案上诉人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与被上诉人嘉陵村委会、庄发刚没有合伙经营。

嘉陵村委会答辩称,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庄发刚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补充协议是陈朝双、庄光均、庄忠林在与嘉陵村委会签订主合同后未经共有人庄发刚同意非法延长,并且该“补充协议”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延长程序不合法,因此应当无效。

二审查明,2010年3月30日,嘉陵村委会与陈朝双、庄忠林、庄发均在签订机动平板渡船租赁经营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机动平板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沙溪渡口机动平板船招标拍卖后,因嘉陵村委会与原船主庄发刚打官司造成陈朝双等三人从2009年1月份起无法正常经营达一年之久,陈朝双等三人要求嘉陵村委会延长经营时间作为补偿,经双方协商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同时查明,2009年7月9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对嘉陵村委会诉庄发刚船舶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2009)阆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5日,庄发刚与阆中市嘉陵船舶修造厂签订《建造机动横渡车驳船协议》,阆中市船舶修造厂为庄发刚建造农用汽车横渡机动船,2001年在南充市地方海事局登记为川阆中渡000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庄发刚。

2002年变更登记为川阆中渡0006号,2005年变更登记为川阆中渡0005号(以下简称005号)。

……2004年3月17日,嘉陵村委会与庄发刚签订《关于嘉陵村平板机动船(006号)资产改制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嘉陵村渡口平板机动船(006)号实行股份制经营管理。

原价13.7万元(债务),嘉陵村委会持有10万元股份,同时承担10万元债务,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算,庄发刚持有3.7万元股份,同时承担3.7万元债务。

五年内(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庄发刚经营使用,其资产余值按入股比例进行分担。

……六、现有机动小渡船(010)号属庄发刚所有。

五年经营期满后,村委会另行发包时,大机动客渡船和小机动渡船必须捆绑式经营。

其小船价值按市场价进行当面议价。

2005年6月15日,嘉陵村委会、庄发刚签订《嘉陵村客渡船(001号)资产改制的协议》,该协议与草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仅比草签协议增加了如另行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庄发刚应优先享受经营权的内容。

同日,嘉陵村委会为甲方,庄发刚为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04年3月17日达成协议,共同承担客渡船001号13.7万元债务,甲方承担10万元,乙方承担3.7万元,甲方占股72%,乙方占股28%……。

2005年3月17日,以嘉陵村委会、庄发刚的名义向南充市地方海事局申请变更005号船的所有权人为嘉陵村委会、庄发刚。

2006年1月24日,南充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005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载明:船舶所有人是嘉陵村委会,船舶共有情况是嘉陵村委会、庄发刚共有。

庄发刚经营5年即将满期前,2008年12月26日,嘉陵村委会召开党员、干部及村民代表大会,最终决定对005号渡船竞卖经营权。

2009年1月19日,沙溪办事处社会经济办公室主任董瑜主持召开川阆中0005号渡船经营权竞卖会,庄发刚没有参加竞卖会,嘉陵村村民陈朝双以五年交纳11.5万元竞得005号渡船的经营权。

庄发刚在经营期满后,拒不交付渡船,嘉陵村委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庄发刚将川阆中渡0005号渡船和川阆中渡0010号渡船交给村委会经营,并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至移交渡船之日止的经营收入。

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1.庄发刚在判决生效后,将005号船舶交付给嘉陵村委会经营;2.驳回嘉陵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庄发刚的反诉请求。

后庄发刚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5日以(2009)南中法民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011年,庄发刚提起诉讼,以嘉陵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将其与嘉陵村委会共有的005号机动船出租给陈朝双等三人经营,村委会收取了五年租金11.5万元,要求嘉陵村委会支付其应分得的租金收益3.22万元。

阆中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阆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认为:庄发刚与嘉陵村委会签订的合伙协议仅约定了双方对共有财产所占有的份额,未对经营收益如何分配进行明确约定。

双方签订的资产改制协议约定“五年内(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庄发刚经营使用,五年后由嘉陵村委会收回经营使用”,仅约定了双方的经营期间,也未对各自经营期间的收益如何分配作出明确约定。

庄发刚从2004年起经营争议的船舶,至2010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向嘉陵村委会交付之日期间的收益,双方至今未进行分配也未因未分配而产生纠纷,表明嘉陵村委会辩称的庄发刚经营期间的收益嘉陵村委会不参与分配的事实成立。

庄发刚应否参与分配嘉陵村委会经营期间的收益,以及如何分配,双方未进行约定,因此,庄发刚请求按照占有财产的份额比例分配嘉陵村委会经营期间的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