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兰赣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铜鼓县新开小区。
被告:郑锋,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铜鼓县三八路。
原告袁云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兰赣生、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赣生、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兰赣生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袁云峰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责任连带人郑锋作为担保人,得到郑锋本人同意并签字),被告兰赣生以及担保人郑锋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所有借款。
一个月期限已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兰赣生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判令被告郑锋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赣生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郑锋辩称,担保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兰赣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兰赣生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袁云峰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
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6年3月2日全额还清。
如未全额还清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
借款人:兰赣生362233197306050013133301983962016年2月2日。
同时被告郑锋也在借条上书写了“责任连带人:郑锋362233197704080058137070543262016年2月2日”等内容。
借款到期后,被告兰赣生并没有如约归还借款200000元,只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
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兰赣生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判令被告郑锋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兰赣生、郑锋共同确认,借款利息不以借条约定的银行利息4倍计算,而同意按实际履行的月利率2%计算,并共同确认了被告郑锋为连带保证责任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兰赣生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兰赣生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兰赣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
双方对还款期限已有约定,被告兰赣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兰赣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郑锋为被告兰赣生的借款在借条上署名,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又共同确认被告郑锋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因被告兰赣生已经实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2月2日起往后加三个月,即从2016年5月3日起算。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共同确认按实际履行的月利率2%为借款利率,本院依法对该利率标准予以确认。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赣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袁云峰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3日起算至债务清偿日止);二、被告郑锋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被告兰赣生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锋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赣生追偿;被告兰赣生、郑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