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余龙俊、晏金蕊与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陕07民终581号
所属地区:陕西省汉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6-15公开日期:2016-07-19
当事人:余龙俊,晏金蕊,张玉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龙俊,男,汉族,大专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金蕊,女,汉族,高中文化,系上诉人余龙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男,系被上诉人张玉芳之夫。

上诉人余龙俊、晏金蕊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余龙俊、晏金蕊,被上诉人张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3日,二被告以家里购房为由提出向原告借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年利息8000元。

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因买房借九冶小学张玉芳老师人民币肆万捌千元整,借期壹年(2007年元月31日至2008年元月31日),具条人:余龙俊晏金蕊”。

当天,原告将40000元借给被告。

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晏金蕊先后于2011年、2013年6月给原告偿还23000元,下欠25000元。

2014年2月以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

庭审后经查实,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3月1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39%。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二被告均予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虽否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确实证据,结合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及被告晏金蕊后来支付原告23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

二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债务。

对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8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二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

该笔借款被告自2011年后陆续偿还了部分,依法应认定其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确认,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截止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余龙俊、晏金蕊偿还原告张玉芳借款本息共计25000元。

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二被告负担。

余龙俊、晏金蕊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借款非上诉人实际使用,而是杨润福使用;2、2011年,被上诉人以其女儿结婚为由,向上诉人借款3000元,2013年,被上诉人又以旧房改造交房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当时虽未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归还。

二、证人云洪中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三、原审中,上诉人因念及被上诉人为女儿老师,曾主动提出拿出6万元解决此事,并非承诺偿还,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之事,只是催问上诉人是否找到实际借款人杨润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玉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19日云洪中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云洪中出庭作证。

云洪中当庭作出如下陈述:1、其与上诉人余龙俊相识,但并不认识上诉人晏金蕊、被上诉人;2杨润福是其妻子的哥哥,借款当天,杨润福让其去找上诉人余龙俊取4万元钱,见到上诉人余龙俊后等了一个多小时,从上诉人余龙俊处将4万元现金取走,未向上诉人余龙俊出具手续,也记不清楚上诉人余龙俊、晏金蕊是否向被上诉人出具条据;3、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4月19日云洪中证明”系上诉人余龙俊写好相关内容后其誊写,证明内容与当庭陈述不符,以当庭陈述为准。

经上诉人质证,对云洪中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但称,4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交给云洪中,并非上诉人余龙俊交给云洪中;上诉人还称,2016年4月19日云洪中证明不再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上诉人对云洪中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

经审核,云洪中是上诉人认可的借款见证人,且被上诉人对其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云洪中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晏金蕊与被上诉人短信记录(2016年3月28日),证明:上诉人拖延还款时间。

经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核,上诉人对前述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短信记录仅能证明上诉人晏金蕊在诉讼中曾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如何处理本次纠纷,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进行调解,但因存在分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人云洪中在二审中的当庭陈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提供4万元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