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永献,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力,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蓉,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马倩,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周力,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唐蓉、马倩、周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街办红咏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倩,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小琼诉被告唐蓉、马倩、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周力为本案被告。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夏小琼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献、何力,被告黑金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伟,被告唐蓉、马倩、周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112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夏小琼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借给三被告7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股权质押担保、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等事项。
期间,三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
但其余本息均未按照约定归还。
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90万元,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11月25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间内的月利率为2.5%、3%,逾期利率为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
另外,被告唐蓉、马倩以其在被告黑金果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则以其公司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板房等)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在延长的借款期间内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而且在借款到期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90万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65.6万元(按24%的年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日);3.确认原告对被告唐蓉、马倩质押给原告的股权(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在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确认原告对被告成都黑金果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板房等动产在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保全费、实现质押权和抵押权所需的全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
被告唐蓉、马倩、周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借款系黑金果业公司使用,唐蓉、马倩作为公司股东在上面签字,实际上是担保人。
且原告未向马倩支付任何款项,马倩未实际使用借款,马倩不应当承担责任。
马倩与周力虽系夫妻关系,但是马倩未使用借款,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如果马倩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黑金果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实际使用人系黑金果业公司,与被告唐蓉、马倩、周力无关。
目前黑金果业公司无偿债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周力、马倩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贺娟向唐蓉转款200万元。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成都天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黑金果业公司转款200万元。
2014年1月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成都天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黑金果业公司转款200万元。
2014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向唐蓉转款50万元。
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某向唐蓉转款50万元。
2015年1月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唐蓉(共同借款人:甲方)、被告马倩(共同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690万元用于经商。
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另外49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次贷款系转贷,乙方曾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向甲方交付借款,现甲方尚有690万元未归还,为此,本次借款合同签订后即视为乙方已向甲方交付了借款690万元。
合同项下的借款中其中600万元的月利率为2.5%的固定利息,另外90万元的月利率为3%的固定利息。
借款的利息实行按月支付的原则,甲方应自实际提款日起的每月30日支付当月借款利息。
甲方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
合同到期,甲方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收(偿)债务。
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计息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的标准作为适用利率计收复利。
当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乙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甲方提供黑金果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质押及黑金果业公司的固定资产抵押。
2015年1月1日,原告(质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质押人、甲方)马倩、唐蓉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1月1日黑金果业公司、唐蓉、马倩与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唐蓉、马倩分别以持有黑金果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唐蓉为5%的股权,马倩为95%的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同日,被告黑金果业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1月1日黑金果业公司、唐蓉、马倩与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以其所有厂房、机器设备等所有财产提供抵押,具体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37337组,活动板房24636㎡。
上述《质押合同》与《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息、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担保期限至主合同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5年1月29日,被告黑金果业公司位于成都龙泉街办的机器设备37337组以及24636㎡的活动板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XX号。
2015年1月30日,被告马倩、唐蓉质押的股权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X1、X2。
被告马倩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950万元,被告唐蓉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50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
2015年1月1日起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唐蓉、马倩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向被告唐蓉、黑金果业公司转账700万元。
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以及本金1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原告与被告唐蓉、黑金果业公司、马倩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唐蓉、马倩发放借款690万元。
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被告黑金果业公司、唐蓉、马倩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690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倩、唐蓉抗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非借款人,因此抗辩与《借款合同》上约定不符,被告马倩、唐蓉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