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常涛,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应城市,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梅,女,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富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负责人刘艳,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小欢与被告刘家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常涛、王丹梅、被告刘家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刘家富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香坊区沿征仪路由南向北行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曹小欢撞倒,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随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治疗。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颅骨骨折、创伤性重度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等损害,住院治疗29天。
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小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富为原告支付了27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37.01元、误工费40366.37元(3669.67×11个月)、护理费30121.04元(29×2×143.38+5个月×4361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根据黑龙江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11条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20%)、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1745元,1951年10月4日生,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7830元×15年×20%÷2人)、轮椅230元、交通费601元(29天×3元+524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249236.42元(按主次责任,被告应承担223389.14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家富辩称:费用太高,其承担不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
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未提供受伤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
但考虑其有劳动能力,同意按原告提供的自然信息,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5816元/年、2151元/月予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因鉴定中没有误工期限,对受害人的误工期同意按5个月计算。
护理期限鉴定为5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而非原告主张的另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
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因此按其提供的自然信息显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
对于精神抚慰金同意每级2000元予以赔偿,共计4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的日期均不在住院期间,两次鉴定时间的复查交通费,没有相关门诊手册,应按照3元/天予以计算,对于额外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9日5时30分被告刘家富驾驶肇事车辆在香坊区征仪路附近将行人曹小欢撞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家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病例、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曹小欢于2015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颅骨骨折、创伤性重度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手足软组织挫伤,尚需2次手术取固定物,共住院29天。
证据四、医疗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211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9675.61元,其中被告支付2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立案、复查、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共计601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的日期均不在住院期间,但其同意住院期间每天3元,予以计算交通费;被告刘家富无异议。
证据六、医疗辅助器具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的轮椅23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非正规票据且印章不清,无医嘱及照片确认该残疾辅助器具存在;被告刘家富无异议。
证据七、租房协议书及香坊区朝阳镇新发支部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自2014年4月2日租住崔宏伟的住房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新发屯居住,为哈市常住人口。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房协议没有约定租金且无崔宏伟本人及房产的自然信息。
无法证实原告在该房居住,且如原告为哈市常住人口,应有其居住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等相关证明。
而原告没有,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八、证明2份,证明原告夫妻于2014年4月份自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香坊区征仪路附近站大岗做抹灰工作,每天工资约240元-320元不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出具。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因此该证据不具效力,不予质证。
证据九、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曹柏祥1951年4月7日生人,母亲陈华珍1959年7月3日生人,其二人名下一女曹小欢。
二人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由曹小欢一人赡养。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既无被抚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也没有无收入来源的证明。
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予以赔偿的费用,在伤残的情况下是不予赔偿的。
如果在给付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再予以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
证据十、鉴定结论2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9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
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万。
并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一个月,营养期为伤后90日。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证明有异议。
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误工期限,医疗终结时间是指伤者用药治疗的终结时间,而非误工的标准。
因鉴定分析说明中,第二项护理时间及人员中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规定,但鉴定意见结论意见没有。
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两张,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用两张为2700元和630元,共计333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刘家富无异议。
证据十二、结婚证及陈常涛、陈常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陈常涛为夫妻关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陈常涛、陈常先护理照顾。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家富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香坊区沿征仪路由南向北行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曹小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颅骨骨折、创伤性重度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手足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
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9675.6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家富支付27000元)。
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认定:被告刘家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小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并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一个月,营养期为伤后90日。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因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