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法奇与刘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灌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724民初1311号
所属地区:灌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08公开日期:2016-11-01
当事人:周法奇,刘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311号原告周法奇,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居民。

委托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佳军,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

负责人魏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法奇与被告刘佳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奇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周法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嵇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胥元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法奇诉称,2015年8月2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刘佳军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南县人民路行驶至县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法奇受伤、苏G×××××号轿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灌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佳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法奇不承担事故责任。

伤后,原告经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9640.69元。

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掌握在3000元。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月×18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合计52115.69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佳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赔偿标准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医疗费中扣除治疗高血压用药及15%非医保用药。

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县医院进行头部检查的费用不承担;营养期及护理期过长,认可60天;原告已满83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刘佳军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南县人民路行驶至县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法奇受伤、苏G×××××号轿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灌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佳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法奇不承担事故责任。

伤后,原告经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705.69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下床时间由骨折愈合时间决定。

2.院外继续予以活血化瘀,促进骨折生长等对症治疗。

3.定期复查X片,每月复查一次。

4.骨科门诊复诊,每月一次。

……”。

后原告相继在在灌南县公兴村及小垛村挂水活血治疗共花费3935元。

原告出院当日至灌中医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7日其伤情经鉴定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继续促骨愈合及活血化瘀治疗)建议掌握在3000元。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因原告已年满83周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无锡征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出具该证明的无锡征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祥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原告还主张其年龄系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实际年龄是70多岁,但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明。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对原告头部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摔倒时,其头部碰触地面。

故医院对其进行头颅CT扫描,检查结果显示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检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灌中医院医务科证明,治疗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灌南县李集乡小垛村卫生室证明、灌南县新安镇公兴村卫生室证明、医疗费收据,无锡征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均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

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被告刘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705.69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后继续在两村卫生室做理疗并挂水等治疗花医疗费共3935元,因未有正规医疗费发票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院外需继续予以活血化瘀,促进骨折生长等对症治疗,且原告于出院当天至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内容为继续促骨愈合及活血化瘀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与出院医嘱内容相符,故该费用应该鉴定所称后续治疗费,本院亦予以确认。

故原告所花医疗费中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为19640.69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高血压用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明细,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头部检查费用不应支持,因此系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头颅是否有损伤,具有必要性亦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过度检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5元(25元/天×27天);原告伤情经鉴定其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90日。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参考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营养期及护理期认可60天,因原告三期期限有鉴定意见明确记载,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报酬,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因原告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限且其提交具有工作损失的证据提供者与其具有亲属关系,欠缺证据效力。

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后续治疗实际产生费用为3935元且已在医疗费中予以支持,原告不应再依据鉴定意见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考虑该费用确有产生,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车损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鉴定费1200元,此为被保险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具有合同约定以外情形存在,故依法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40.6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715.69元(医疗险项下2115.69+伤残险项下7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00元(医疗险项下10000元+伤残险项下74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3315.69元[(总损失30715.69元-交强险赔偿17400元)×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法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法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15.69元。

二、驳回原告周法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周法奇负担2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