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厚栋。
原告沙美华诉被告徐厚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锦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美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中满,被告徐厚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美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其父、其妻以投资经营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向案外人刘仕勇借款计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
原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替被告偿还了50万元本金及利息。
案外人刘仕勇因此将上述60万元的借据原件给了原告。
现原告为追偿,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徐厚栋辩称,我没有意见,事实与理由不错,但钱不是我用的,是魏文进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徐厚栋及其父徐震亚、其妻张萍共同向案外人刘仕勇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原告沙美华提供担保。
后原告仅偿还了1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替原告偿还了剩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
故案外人刘仕勇将借条原件交予原告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厚栋及及其父徐震亚、其妻张萍共同出具给案外人并由原告签字担保的借条、银行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徐厚栋向案外人借款,由原告沙美华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其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借条是借款凭证,且应当偿还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追偿数额为代偿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厚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沙美华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