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子星,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温明华与被告林子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明华以双方已另行协商纠纷,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2016年3月30日对被告林子星坐落于永安市开辉永乐佳房74幢1-7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1154**)和原告与担保人王彩霞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燕景花园C幢21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0530**)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另行协商纠纷,达成和解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原告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温明华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林子星坐落于永安市开辉永乐佳房74幢1-703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