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2413439-7。
法定代表人张志高,任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志军诉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志军撤回对被告汝州市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