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少玉,女,汉族,1956年5月3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相堂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堂诉称:原告购买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贰层F400号10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特别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之约定,原告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商铺租金22500元(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租金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贰层F400号10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并支付了商铺款60000元。
同时,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60000元,委托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支付的年租金为9000元,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最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
合同还约定,原告购买本合同商铺委托经营期满后,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约意向,则原告只选择将本合同商铺以购买价格无条件转让给被告,被告将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提出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
被告未按时支付回报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回报金外,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09年12月19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函称:“根据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履行担保约定,现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担保:当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的规定支付收益和回购产权单位款时,我公司愿意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
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商铺租金22500元(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租金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贰层F400号10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其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
本院支持被告未支付租金起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2500元,且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