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萍,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永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永明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陈永明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永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上诉人陈永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