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明萍与王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13民终604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南充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6-12公开日期:2016-11-03
当事人:杨明萍,王小华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萍,女,汉族,生于1950年5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豪,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2日,住重庆市綦江县。

上诉人杨明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豪、被上诉人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南充市高坪区水韵清溪小区居民与承建商赖应福及其员工就小区内2幢X号、4幢X号的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

2014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到高坪区信访局进行调解,高坪信访局要求赖应福5天内将通道让出来。

4月30日,张希成、苟永财等人就赖应福未将通道让出来便将赖应福封闭的通道撬开,后张希成与苟永财将仓库的东西往外丢,南充浦源建筑公司的员工见状后便上前进行劝阻,劝阻无果后离开。

当天下午14时许,小区居民苟永财等人带领小区居民将赖应福仓库里的木板往外丢,而南充浦源建筑公司的两名员工在小区外茶坊喝茶,张希成便主动上前进行询问有关仓库的问题,两名员工称自己不是老板,无法做主,随后便离开了小区茶坊。

不一会儿,小区来了三十余个年轻人阻止小区业主搬东西,随后,双方发生抓扯。

那些年轻人离开现场后,张希成、苟永财便带领小区居民找到小区茶馆老板王小华,询问刚刚喝茶男子的去向,王小华称不知道,张希成便将茶馆的茶杯砸在地上,张希成等人便与王小华等人又发生抓扯,民警赶到现场时,张希成等人称自己受伤,需要送往医院治疗,随后,赖应福报警称自己仓库的墙体被破坏,民警到医院询问时,苟永财称是自己用工具将仓库墙体破坏的。

纠纷发生后,杨明萍随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杨明萍未支出医疗费。

杨明萍系农村户籍,庭审过程中,杨明萍自认纠纷发生前,其没有任何收入来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杨明萍在与王小华发生抓扯的过程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但该纠纷是由于杨明萍等几人主动挑衅引起的,杨明萍存在一定的过错,王小华在此纠纷中,处理不当,也存在一定的过程,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双方当事人对该次纠纷各承担50%的责任。

对于杨明萍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明萍未出示医疗费发票,故医疗费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

3、营养费:病历和医嘱上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

4、误工费:杨明萍自认没有任何收入,故误工费不予支持。

5、护理费:病历反映杨明萍不需要加强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杨明萍在此次纠纷中身体虽遭受一定伤害,但精神并未受到重大打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7、假肢安装费:杨明萍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纠纷发生前其拥有假肢并且是王小华将其假肢损坏,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8、耳环费用:杨明萍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耳环是王小华弄丢,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8项共计1,350.00元。

王小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王小华赔偿杨明萍各项损失共计675.00元。

判决:一、限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明萍各项损失共计675.00元。

二、驳回杨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1.00(已减半收取),由王小华负担50.00元,杨明萍负担321.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明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张希成等人的纠纷归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纠纷,完全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上诉人路过小区门口时遇见有老人被殴打,上诉人就说不停止殴打我就要报警,激怒了被上诉人也招致殴打。

上诉人欠付医疗费属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上诉人虽然没有工作,但是其具备劳动能力,应当认定误工费。

护理费用、假肢安装费用、耳环费用也应当予以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小华答辩称,张希成掀我茶坊的桌子引起了纠纷。

杨晓荣与杨明萍一起与张希成抓我头发、打我。

我的脸被打青了,也被抓出了血。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杨明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豪称因杨明萍经济困难,由杨明萍所在社区出面与医院沟通,未向医院支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因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张希成、苟永财带领小区居民找到小区茶馆老板王小华,询问刚刚喝茶男子的去向,王小华回答称不知道后,张希成便将茶馆的茶杯砸在地上,导致了双方发生抓扯,杨明萍受伤。

一审判决综合事件的起因、经过、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各类要素确定王小华对杨明萍的损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