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吉领与长春正宏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吉0106民初488号
所属地区:长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27公开日期:2016-09-01
当事人:孙吉领,长春正宏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488号原告孙吉领,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正宏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

法定代表人王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另名张燕),女,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孙吉领诉被告长春正宏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吉领、被告长春正宏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吉领诉称,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55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现金工资明细表为证。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05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长春正宏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欠工资的数额不属实,应从中扣除废品罚款等款项,扣除后剩余工资款不同意给付,因关于所欠的工资被告已经提出解决办法和还款计划,但原告并不配合,厂家来拉货时,原告不让装车,多次和原告协商由厂家给原告开工资,但是原告仍不同意装车,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资款。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争议。

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仲裁时曾找过被告。

2、现金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需要和财务人员核对。

3、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信息。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废件罚款处理证明一份、单位丢失物品罚款处通知一份,证明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废件罚款700.00元。

2、现金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问题同上一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同意上述扣款,且称物品不是原告拿走的,要求以被告原来出具的欠工资表给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2016年3月4日出具现金工资明细表一份,标明2015年3月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3600.00元,2016年2月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950.00元,总计人民币20550.00元。

因被告拖欠工资事宜,原告于2016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6]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05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庭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被告对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550.00元并无异议,但称应从所欠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废件罚款,另因原告不配合其解决工资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虽向法庭提供废件罚款处理证明、现金工资明细表,但上述处理原告均未签字且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而其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现金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对此数额亦认可,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应依据此表认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