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赖建江与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72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6-06-30公开日期:2016-11-08
当事人:赖建江,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
案由:nan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建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谢剑锋,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赖建江因诉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化县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2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建江申请再审称:(一)浙江省开化县杰根艺品厂1号楼第3间房屋是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合法建筑,有开化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房产证明为证,开化县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所作的《关于拆除城关镇岙滩新区前坞口地块(原开化县杰根艺品厂)违法建筑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将该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有误。

(二)由于《通告》作出主体是开化县政府,相对人是涉案地块建筑的所有人,该《通告》只能适用一次,系该《通告》导致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基于以上特征,该《通告》属于行政处罚。

一、二审裁定认定《通告》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通告》,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赖建江对《通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从《通告》的内容看,该《通告》是再审被申请人开化县政府关于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前坞口地块(原开化县杰根艺品厂)的违法建筑已列入即时拆除范围的告知行为,属于事实告知。

《通告》第二条载明:“该地块各违建户在本通告发布之后,应根据执法部门的限期拆除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可见,对涉案地块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决定另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

且从一、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看,对涉案地块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决定确由具有相关行政执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