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闫永芳,该仓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天德,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宇,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栋,男,汉族,1955年7月18日出生,系甘肃省统计局退休干部,住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70号304,身份证号6201021955********。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118部队(以下简称68118部队)为与被上诉人王海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8118部队诉称,1998年其将位于甘南路866号的军队公寓(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55平方米)住房一套出租给王海栋居住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2015年,根据相关清房政策,该部通知王海栋解除租赁关系并腾房。
王海栋收到通知后拒不搬出。
2015年5月22日,该部书面催告腾退住房,王海栋仍予拒绝。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海栋返还位于甘南路866号1单元602室房屋及支付迟延返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围绕本案讼争房屋发生的事实行为,当属上述规定所列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
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并非《民法通则》调整的对象即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而是带有福利性质的公房租赁关系,在此种租赁关系确立时,双方存在一定的管理和被管理的身份关系,当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终结后,基于身份关系确立的财产关系能否解除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故68118部队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据此,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68118部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中国人民解放军68118部队。
上诉人68118部队不服上述裁决,上诉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发的腾房纠纷。
自王海栋转业之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关系,不存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关系的身份前提。
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部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王海栋向该部交纳房租、水、电、暖等费用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关系,王海栋对该房屋的使用由原先带有福利性质的无偿使用转变为有偿的房屋租赁,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现王海栋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王海栋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属于军队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认定正确。
本案系军队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福利分房纠纷,涉案房屋系“军营外独立院落”,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该房屋应当按照福利房改政策出售给其本人。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68118部队与作为军队转业人员的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