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冬生,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
原告钟学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冬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
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自2015年底至2016年初,本案陆续受理诉李冬生民间借贷案件40余件,本院认为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于2016年4月将相关材料移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