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荣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炎陵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已长大成年。
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
双方早在2007年就开始闹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
从2015年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廖某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
因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
××××年××月××日,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甲在炎陵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已能独立生活。
婚初,双方感情一般。
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
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加强信任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故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现金交纳的,直接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