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火荣与伍剑雄、黄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1223民初710号
所属地区:广宁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08公开日期:2016-06-28
当事人:陈火荣,伍剑雄,黄迪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710号原告陈火荣,男,住广宁县。

身份证号码:×××4139。

被告伍剑雄,男,住。

身份证号码×××6235。

被告黄迪生,男,住佛山市南海区。

身份证号码×××1112。

原告陈火荣诉被告伍剑雄、黄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火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伍剑雄、黄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火荣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立下借据向我借款56000元,并由被告黄迪生担保,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

逾期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还清借款给我。

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伍剑雄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黄迪生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伍剑雄、黄迪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剑雄于2016年1月17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6000元,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黄迪生担保。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

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伍剑雄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6000元,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黄迪生担保,有被告立下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剑雄欠原告陈火荣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6000元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陈火荣。

二、被告黄迪生对被告伍剑雄欠原告陈火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交纳为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