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
委托代理人蔡培峰,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
被告王业栋,男,生于1965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公司)与被告王业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福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培峰、被告王业栋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煤矿公司诉称,我公司2012年以来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煤炭行业出现大幅亏损的情况下,2014年12月又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强行关闭,造成了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职工全部辞退。
我公司成立以来虽有少部分职工个人不同意加入社保,但享受的是同行业高薪标准,工资中包括了企业应承缴的社保部分,现企业处于破产倒闭状态,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我公司不予认可。
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8431元。
被告王业栋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且认可职工全部辞退。
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保是由于职工自己不愿加入,与事实不符。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业栋系原告李福煤矿公司职工,李福煤矿公司未为王业栋缴纳社会保险。
王业栋以李福煤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自2015年1月5日与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王业栋2014年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33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转账发放。
王业栋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28963元。
经该委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5年1月5日申请人(王业栋)与被申请人(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8431元。
李福煤矿公司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业栋与李福煤矿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福煤矿公司未为王业栋缴纳社会保险及王业栋2014年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33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李福煤矿公司主张双方2014年12月15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故,王业栋因李福煤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