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XX军,居民。
原告魏善进诉被告XX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善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善进诉称:2014年8月4日前,原告在桑墟镇河村小区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做防护栏工作,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将其下欠原告的16300元工资款立欠据给原告。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久拖不还。
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6300元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23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XX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
2014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元正,¥16300,防护栏,经手人XX军,2014年8月4日”。
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4000元。
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XX军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XX军给付尚欠劳务款123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由被告XX军签名确认,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欠条可以证实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XX军欠原告劳务款16300元的事实。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现被告仅给付劳务款4000元,对尚欠劳务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XX军给付尚欠劳务款12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善进劳务费12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魏善进负担24元,被告XX军负担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