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洪志与张传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尚志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黑0183民初371号
所属地区:尚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21公开日期:2016-10-13
当事人:张洪志,张传营
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371号原告张洪志,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被告张传营,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张洪志诉被告张传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志诉称,199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五荒山转让合同,原告将承包尚志市蜜蜂乡喜店村的750亩五荒山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给被告,被告答应给原告350亩荒山,但至今未履行。

2003年,被告因诉讼,需要原告与喜店村签订的五荒山承包合同,并答应给原告4000元,但至今也未履行。

综上原因,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五荒山转让合同。

被告张传营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荒山转让合同是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的,被告已经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荒山转让给被告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请求给付的4000元债务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

转让合同已经履行17年,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五荒山转让合同1份。

拟证明1999年5月12日,原告将承包蜜蜂乡喜店村的荒山750亩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

证据二、欠据1张。

拟证明2003年5月10日,原告前期承包喜店村的荒山支出了费用,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同意负担4000元费用。

证据三、五荒转让合同1份(2001年5月1日)。

拟证明1999年5月12日的五荒山转让合同的亩数不准确,经实际测量为700亩,经协商写下此合同,原告同意将其中的350亩转让给被告,原告并没有把700亩土地全部转让给被告,并明确了界限,但被告将700亩荒山全部占用。

证据四、收据1份。

拟证明原告于1994年3月8日向喜店村委会缴纳荒山承包费1万元。

证据五、情况说明1份。

拟证明因为承包的荒山面积不足,村委会给不了400多亩荒山,该400亩荒山是被告的,与350亩无关。

被告张传营对原告张洪志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二已经法院判决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三是为了与史占奎诉讼而后补的合同,因为1999年5月12日的合同找不到了;证据四的1万元承包费是张传民交的,不是原告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村委会补地与己无关,自己无权向村委会要求补地。

被告张传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张某某的证言1份。

拟证明只有张传民向喜店村委会交了3万元承包费。

证据二、收据1份(1999年6月16日)。

拟证明1999年6月16日,被告向喜店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两荒承包费2万元。

原告张洪志对被告张传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张传民向喜店村委会交纳的3万元中,有1万元是自己交的,被告向村委会交纳的2万元承包费不是交纳转让给被告荒山的承包费,不知道此事。

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2日,原告张洪志将其承包喜店村的750亩荒山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被告张传营,双方约定其权利和义务按主合同(张洪志与喜店村委会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享有。

因原告张洪志与张传民承包的五荒面积当时估算为1500亩,经过实际丈量只有700亩,于是2001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及喜店村委会协商签订五荒转让合同书,原告张洪志将属于自己承包的五荒350亩,以土地使用界线为准,转让给被告张传营,由张传营向喜店村委会交纳承包方2万元(张传营于1999年6月16日已向喜店村委会交纳承包方2万元)。

2003年5月10日,被告张传营欲提起诉讼,需用原告张洪志、张传民与尚志市蜜蜂乡喜店村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五荒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张传营胜诉给付原告张洪志4000元,被告张传营给原告张洪志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条背面注明:如果被告张传营胜诉,在一个月内付款,如败诉则该欠据作废。

后原告张洪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