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赵小云与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志刚、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802民初503号
所属地区:承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27公开日期:2016-08-04
当事人:赵小云,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志刚,张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503号原告赵小云,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李中文,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帝景园1709室。

被告李志刚,住承德市。

被告张海,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云与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志刚、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文,被告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志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李志刚称其所在的公司(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隆化工地施工急需周转,李志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张海对借款进行了担保。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海于2014年5月15日给付原告50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给付20000.00元,本金尚欠330000.00元,另张海给付两个月的利息24000.00元,其余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迟迟不能给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00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拖欠的利息187800.00元(当庭变更为268800.00元);2、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300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3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借款协议一份;2、借据一张,金额4000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350000元通过银行打款,另50000.00元是银行取出现金,原告给付张海27000.00元,23000.00元给付李志刚,李志刚交纳原告当月利息12000.00元。

4、房屋交款收据一张,证明李志刚借款房屋抵押事实;5、收据两张,证明张海替李志刚偿还70000.00元事实。

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志刚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海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李志刚于2013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属实,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张海并不知情。

另根据借据记载,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张海已经代李志刚偿还940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海对于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张海本人签名书写,但是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对于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3号证据转款350000.00元没有异议,并且确实收到了27000.00元现金,但对于另外23000.00元交付李志刚事实不予认可;对于4号证据没有异议,李志刚在借款时作出了以碧峰家园一期一号楼底商205室该房屋作为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张海主张以该房屋价值优先清偿债务;对于5号证据收据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1、2、3、5号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4号证据因未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其中35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7000.00元现金给付担保人张海,剩余现金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2000.00元给付被告李志刚,李志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400000.00借据一张。

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月息三分,需每月支付。

被告张海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海代李志刚分别向原告赵小云偿还借款50000.00元、20000.00元,经原告赵小云与被告张海共同签字确认尚欠本金330000.00元。

被告张海另给付原告现金24000.00元未提供收据,原告认可为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张海作为担保人对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刚偿还借款、给付利息,被告张海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均没有加盖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据原告本人陈述,出借借款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20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388000.00元,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借期内利息数额应为54320.00元(388000.00元×月利率2%×7个月)。

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海偿还本金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8000.00元,此次还款日至2015年11月12日再次偿还借款本金日共计18个月,利息为121680.00元(338000.00元×月利率2%×18个月)。

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318000.00元。

另被告张海偿还原告24000.00元,因不能证明为偿还本金,故应在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000.00元利息152000.00元(54320.00元+121680.00元-24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标准为月利率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云借款本金318000.00元利息15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