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九台营城矿业分公司)。
地址九台区工农大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宙,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靳南方,系被告单位员工。
诉讼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井龙诉被告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井龙的诉讼代理人许云生、被告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靳南方、于英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招用原告为掘进一段采掘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均约定被告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做采掘工至2015年6月8日。
2015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放假,每月为原告发500元,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六、周日、法定假日(除春节)被告均安排原告加班,但是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依法发放200%、300%的工资,从2010年起被告每天安排原告加班2小时零5分钟,没有为原告支付工资,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本应向一线工人倾斜,发给原告,但被告却把这些钱绝大多数发给辅助工、管理人员、中层干部。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依法给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
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应依法为原告发放200%、300%的工资17920元,被告每日安排原告加班2小时零5分钟,应为原告发放工资38640元,被告伪造工资表。
被告应为原告发放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宇光营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原告的2015年6月工资是3078元,扣除被告代缴的相关费用后净支为2692.9元,并不违法。
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效益奖、安全奖、年终奖、采暖煤款,原告无权解除劳动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5年6月原告的工资总额3078元,扣除被告代缴的相关费用后净支为2692.9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已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实原告还有加班的事实及没有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