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薛家洪,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叶健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招娣与被告薛家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薛家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招娣诉称:2016年1月9日9时24分,王招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南往北行驶,行驶至2484公里100米处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薛家洪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招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从化市交警大队第4401221201601009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招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家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半月;2、不适随诊。
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另查明,薛家洪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1903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薛家洪辩称:一、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二、我已经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三、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薛家洪就粤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6日到2017年1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二、被告保险公司即使赔偿也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经审核其中2073.89元属于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按照法定标准计算。
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4、护理费:原告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护理级别酌情按照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
5、误工费:原告年满60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因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
6、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赔偿150元。
7、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
三、被告薛家洪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6日到2017年1月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1、医疗费的赔偿: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27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
2、责任比例: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6条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09日09时24分,王招娣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105国道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2484公里100米处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薛家洪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招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第4401221201601009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招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家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薛家洪驾驶粤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薛家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家洪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
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456.78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医疗费确实是治疗病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医疗费9456.78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8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原告的病情,住院存在护理的合理性,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152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
两被告共同抗辩认为住院天数为18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
两被告抗辩认为无医嘱应当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受伤,虽未有医嘱,但身体恢复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200元。
五、交通费,原告认为事故后往返医院、交警大队、法院产生交通费,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
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未提供依据,同意酌情支付200元。
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详细情况及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822元。
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有证据显示其有退休收入,对其主张误工费可酌情支持。
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全休15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标准27766元/年,27766÷365天×34=2586.42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586.42元。
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家属处理相关事宜,主张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为83元/天×7天。
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无事故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家属处理事故存在误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963.2元,其中,医疗费9456.78元,其他损失6506.42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而且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均签名确认,故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第4401221201601009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招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家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