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某某与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五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1424民初864号
所属地区:五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24公开日期:2016-09-02
当事人:李某某,甘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86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70。

被告甘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0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甘某某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4年4月份开始,先后向其借现金合计153910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

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要求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

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每次都说有钱就会还。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3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1张。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某某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4年4月份开始,先后向其借现金合计153910元。

2015年5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

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一十五万叁仟玖佰壹拾元正。

(¥153910.00)此据借款人:甘某某2015年5月6日电话134××××8130”。

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53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从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合计15391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某某偿还借款15391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