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颜海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1021民初3466号
所属地区:玉环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22公开日期:2016-07-04
当事人: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颜海云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466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

法定代表人:颜昶昶。

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海云。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海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颜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颜海云因向宁波卡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购买一辆福德牌轻型载货汽车,请求原告提供担保服务。

车辆总价为119800元,被告在当天支付了购车首付款36800元,请求原告为其垫付余款83000元。

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为其垫付了83000元购车款。

颜海云所购买的汽车,车架号为LLTAN12C6EM002413,于2014年6月20日向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颜海云,登记号牌为浙J×××××。

宁波卡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收清车款后,将该汽车交付给颜海云。

此后,颜海云信用不良,无法办理贷款手续。

为此,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垫付的购车款,但被告一直表示无法一次性还款,愿意分期支付,但至今未付分文。

故诉请并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颜海云归还给原告购车担保代偿款8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颜海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贷垫资领款收据、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颜海云向宁波卡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购买汽车担保代付人民币83000元的事实清楚。

当事人对垫资款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颜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购车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