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92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吴惠玲(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旭珠、陈良年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吴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14年4月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开始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原告因为结婚负债造成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辩称,张某乙、刘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所称给付被告彩礼不是事实,其共只收受彩礼4000元,被告陪嫁物品价值10000余元;因原告及其父母的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自2012年开始同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
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甲未生育子女。
双方举行婚礼前,原告为缔结婚约按农村习俗为被告花费有:定亲及接亲彩礼各4000元、“瞧日子”100000元。
2014年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乙、刘某辩称其不是婚约当事人,不属本案适格被告,结合当地习俗,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而给付彩礼的,其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上来看,不仅仅是限于女方个人,还可以包括女方家庭,彩礼的给付在更多时候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女方及其家庭都是共同受益人,本案中,作为被告张某甲父母的张某乙、刘某认可被告张某甲与原告胡某缔结婚约的行为并接受了原告给付的彩礼,其二人应属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张某乙、刘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胡某诉称的100000元彩礼予以否认,双方同时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原告胡某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吕某详细陈述了该100000元彩礼的给付经过及地点,三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丙、谢某当庭证言中多为“听说”、“未在场”等具有不确定性因素的陈述且二人均未明确否认该100000元彩礼的真实性,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张某丙、谢某的证言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婚约风俗习惯,本院对于证明力较大的吕某证言予以确认,综上,通过庭审查明及证人吕某当庭作证可以确认礼金数额为108000元;被告张某甲陪嫁物品均为床上用品,因被告未提供购物发票,依据当地消费水平及市场物价,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两项折抵后本院确认为98000元。
三被告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