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正启,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斌,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彭明全与被告李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海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明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明全诉称:2012年4月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模板,截止2012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12120元,运费650元。
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彭明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志斌于2012年4月21日书写的一份欠条。
被告李志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模板,截止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志斌欠原告彭明全模板款1212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彭明全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模板款(12120元),壹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李志斌012年4月21号。
”后原告彭明全自己又再欠条上面用不同笔迹写“襄阳太平店红砖厂对门.加运费650元”,被告李志斌未签名确认。
因彭明全索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彭明全与被告李志斌之间因买卖模板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截止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志斌尚欠模板款12120元,于当日给原告彭明全出具欠条,故原告彭明全要求支付欠款12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运费650元,因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李志斌的签名确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运费650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利息可从原告彭明全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明全货款12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