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贾毅,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莉,女,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杨凯,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杨凤军与被告陈莉、杨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卫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莉、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军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莉、杨凯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原告向被告陈莉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陈莉出具了《借条》。
合同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年。
被告收到借款后,仅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2014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与之前300000元借款一并偿还。
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现金后,被告杨凯向原告出具《借条》。
现原告迟迟一直未归还借款。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为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莉、杨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莉、杨凯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莉向原告杨凤军出具了《借条》,载明“兹有陈莉(身份证号:--)在杨凤军处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为期1年。
”当日,原告向被告陈莉转账支付300000元。
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之后,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36000元。
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杨凯借到杨凤军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
借款人杨凯,2014年6月27日。
”另查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还款凭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陈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仅于2014年5月7日归还36000元,双方未明确该还款是归还本金或利息,依法视为先归还借款利息,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自2012年10月26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已归还6个月利息合计36000元,故依法应当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未支付的利息。
被告杨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杨凯主张债权,被告杨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且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凯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的规定,虽本案两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分别为陈莉、杨凯,但借款关系形成时,陈莉、杨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关系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