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0802刑初51号
所属地区:营口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30公开日期:2016-09-30
当事人:姜某某
案由:故意伤害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营口市站前区春光楼里,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郁,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宝生、代理检察员陈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房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在营口市站前区春光里4号楼楼下,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其邻居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姜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短刀,被被害人肖某某夺去,随后被告人姜某某又从身上掏出一把长刀,并与被害人肖某某撕打在一起。

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胸部被刺伤,被害人肖某某头面部、左手食指、左手肘部被砍伤。

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肖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受案回执、立案决定、立案告知、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崔某证言、证人金某证言、证人何某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 娇审 判 员  张禹夫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索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