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郝志光与固阳县鑫恒丰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02民终622号
所属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6-20公开日期:2016-07-12
当事人:郝志光,固阳县鑫恒丰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6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志光(又名郝友友、郝有有、郝志刚),汉族,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固阳县鑫恒丰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旧城东。

法定代表人李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明,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一审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光荣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润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增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郝志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蔚厉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瑞全、代理审判员贺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郝志光以及委托代理人李臻,被上诉人固阳县鑫恒丰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明,一审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增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有太为鑫恒丰公司的原股东,因为郝志光和鑫恒丰公司的段有太认识,郝志光向段有太联系买砖。

鑫恒丰公司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按照郝志光的指示,共计拉砖272480块,价值171660元,已支付38100元,2011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还欠砖款133560元。

2012年,鑫恒丰公司又给工地供砖2万多块,价值9456元。

2013年8月22日,段有太和鑫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明找到郝志光结算砖款。

郝志光答复现在没有钱,等其他工地给了钱后,会电话通知鑫恒丰公司。

段有太同意后,把郝志光2011年出具的133560元欠条返还给郝志光,要求郝志光重新出具2011年、2012年两年的总欠条。

郝志光重新出具一张欠砖款143000元的证明。

另外还有一笔9665元的砖款,为鑫恒丰公司按照郝志光指示向白云区十八中工地供的砖。

李明明、段有太和郝志光对账后,郝志光出具了证明,证明欠砖款9665元。

后鑫恒丰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2665元,利息4万元,共计192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1年9月11日,郝志光通过郝润林账户给李明明转账5万元。

2011年10月23日,段有太给郝志光出具收到7万元砖款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在订购砖、联系运送砖以及结算砖款的过程中,均为郝志光与鑫恒丰公司联络、商定以及付款。

鑫恒丰公司与郝志光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虽然庭审中,郝志光抗辩称郝志光只是白云区奇石步行文化街工地的负责人,奇石步行文化街所欠砖款应当该工程的开发商支付,郝志光不应当支付,且白云区十八中工地的负责人不是郝志光,而是姚军,所以十八中工地的所欠砖款9665元也不应当由郝志光支付。

但郝志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郝志光辩称已经实际支付鑫恒丰公司砖款5万元和7万元,因两笔款项均为2011年支付,郝志光向原告出具欠砖款143000元和9665元的”证明”为2013年8月22日书写,应该已最后的结算为准,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郝志光支付所欠砖款152665元(143000元+9665元=15266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鑫恒丰公司诉称双方约定所欠砖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要求郝志光支付利息4万元,因鑫恒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固阳县鑫恒丰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2665元;二、驳回原告固阳县鑫恒丰制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3.3元,由被告郝志光负担。

宣判后,郝志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且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越鑫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郝志光于2013年8月22日分两次向鑫恒丰公司购买大砖,合款152665元,并出具了欠条,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应限于2013年8月22日双方是否达成了大砖购销合同,以及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欠条的真实性。

但一审法院对鑫恒丰公司自认事实,未进行审查认定,而是审查2013年8月23日之前双方的购销往来,超出其的诉请范围。

一审鑫恒丰公司仅起诉了郝志光为被告,未诉腾飞公司,但在其判决书中又列腾飞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追加腾飞公司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74条规定,应通知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却未通知郝志光,程序违法。

(二)、鑫恒丰公司诉郝志光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鑫恒丰公司所供大砖均由白云区奇石步行街项目部购买,并由项目部出具了收料单,郝志光为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其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鑫恒丰公司列郝志光为被告不适格。

(三)、一审判决理由与查明事实相互矛盾。

一审查明鑫恒丰公司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供砖272480块,合款171660元,2012年又供砖2万多块,合款9456元,二年砖款总计181116元,期间已付38100元。

2013年8月22日,无供砖事实。

292480块砖是双方购销总量。

2011年9月11日,郝志光通过郝润林账户给鑫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5万元,2011年10月23日,又付款给砖厂负责人段有太(李明明岳父)7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现郝志光所欠砖款仅2.3万元。

但一审法院故意将鑫恒丰公司自认的供货日期2013年8月22日为结算日,并以该结算日为准,驳回郝志光抗辩理由证据。

鑫恒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郝志光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郝志光与鑫恒丰公司原法人代表段有太很熟悉,于2011年6月至7月,郝志光向鑫恒丰公司购砖,双方因此发生买卖关系,鑫恒丰公司按郝志光的要求将532740块送到白云区原十八中工地。

郝志光当年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清偿了部分砖款,其中包括一审郝志光提供的2011年9月11日转账5万元及2011年10月23日的现金7万元,2012年鑫恒丰公司继续向郝志光十八中工地供砖,期间郝志光取走结算单据,2013年8月22日双方对账后,郝志光还欠鑫恒丰公司砖款9665元,由郝志光出具欠条。

2011年9月至10月,鑫恒丰公司按郝志光的要求向白云区奇石步行街工地供砖272480块,共计砖款2724800.63=171662元,郝志光支付38100元,2011年12月13日,双方对账核实后,郝志光欠鑫恒丰公司货款133560元,由郝志光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

2012年鑫恒丰公司向郝志光奇石步行街工地供砖27560块,后退回11800块,计砖款(27560-11800)0.63=9456元。

2013年8月22日,双方对账后,郝志光共欠鑫恒丰公司货款152665元(9665元+143000元)。

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

鑫恒丰公司按照与郝志光的约定履行了付货义务,郝志光对于所送货物也全部予以接收,并且双方已对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郝志光却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不但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也侵害了鑫恒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郝志光应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由于违约给鑫恒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