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武文君、武优优等与张会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叶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0422民初729号
所属地区:叶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13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武文君,武优优,张会翠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729号原告武文君,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武优优,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真真,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翠,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武文君、武优优诉被告张会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文君、武优优的委托代理人万真真,被告张会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叶县××××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叶房私字第××号,系从二原告母亲孙向远处继承取得。

2014年8月20日,二原告以原告武优优的名义与被告张会翠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原告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一年9000元。

租期届满后,被告表示不再续租,但又拒绝搬出涉案房屋。

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尽快搬出,但被告都置若罔闻,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按照每年9000元的标准支付从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辩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一年,租金9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2015年8月份,合同到期前,原告不问被告是否续租,就告知被告腾出所租的房屋。

被告要求继续租赁争议房屋也被原告拒绝,在租期届满后第三天用脚把门跺开,又于2015年末将门撬开,被告屋内的商品是否损坏、现金是否丢失均需清点。

争议房屋被告承租后,经过原告同意,花费25000元进行装修,被告作此投入是为了续租,但原告拒绝续租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约20000元)。

综上,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位于叶县××××2间,建筑面积为49.76平方米房屋一处,登记所有人为孙向远。

孙向远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04年12月27日,孙向远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4年8月20日,原告武文君与被告张会翠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武文君将上述房产租给张会翠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一年九千元,合同期限内装修附属物在合同到期或者武文君终止合同时,张会翠无偿交与武文君使用。

2016年1月2日,原、被告因房屋续租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叶县昆阳镇派出所报警,强行将门打开并换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期限届满前,双方对续租的问题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多次发生矛盾,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争议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占用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继续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年9000元的价格计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2016年1月2日,原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