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濮阳县东方高科(玻璃)有限公司与韩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0503民初482号
所属地区:安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20公开日期:2016-10-28
当事人:濮阳县东方高科(玻璃)有限公司,韩艳峰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482号原告濮阳县东方高科(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成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王立伟,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艳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东方高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高科公司)与被告韩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方高科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高科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货物,但一直未结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0109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欠到原告总货款504090元,未给被告扣返利和未开税票,货款���2016年2月28日还20万元,其余尾款4月30日结清。

尔后,被告在约定还款日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经构成先期违约,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将一处房产变卖给第三人,折抵欠款,现还欠原告货款20万元。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

被告韩艳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货物。

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

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原告总货款504090元(未给被告扣返利和未开税票),货款于2016年2月28日还20万元,其余尾款4月30日结清。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首次还款时间2016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

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被告将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向阳路向阳花园3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卖给案外人邵生伟,折抵原告货款304090元。

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高科公司提供的欠条、房产证、土地证、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货物,累计货款504090元,以出卖房屋折抵货款304090元,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

被告未付清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