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姜洪博,青冈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青冈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黑1223民初513号
所属地区:青冈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28公开日期:2016-11-23
当事人:姜洪博,青冈县实验小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513号原告姜洪博,男,2007年4月2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建设街四委***组。

身份证号:232123200704290030xxx法定代理人姜祥,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出租司机,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xxx(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姚春霞,女,197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xxx(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实验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彩萍,职务校长。

机构代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责人黄贺,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xxx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洪博与被告青冈县实验小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洪博法定代理人姜祥、姚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青冈县实验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彩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洪博诉称,原告姜洪博在2016年3月1日下午因受班主任孙亚武的指派到办公室取牛奶,走到三年二班门口时被打开的门把手撞伤,被送到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转入哈医大四院进行治疗。

因原告是十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受到伤害学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该责任是推定过错责任,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出事首先推定学校是有过错的,而且从本案来看学校确实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学校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成年人的劳动,其次学校的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通过以上事故及学校过错原告认为,青冈县实验小学校对原告损伤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实验小学在中国人保青冈县支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中国人保青冈县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21.67元。

被告青冈县实验小学校辩称,对原告在校期间致伤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数额经法院核实后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辩称,青冈县实验小学在我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是3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依法承担学校应承担的部分,但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校方存在过错,我公司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洪博在2016年3月1日下午因受班主任孙亚武的指派到办公室取牛奶,走到三年二班门口时被打开的门把手撞伤。

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择期行右侧面部瘢痕整复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五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

二、属十级伤残。

三、护理期限3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二人,余为一人。

四、营养期限90日。

当庭进行质证,原告和被告无异议。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一、医疗费7025.2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四张其中住宿费240元。

二、伙食补助费800元,提交病历,证实住院8天,依据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

三、瘢痕修复费5000元,依据鉴定第一项。

四、护理费5448.44元,依据鉴定,护理期间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43.38元。

提交护理人员魏薇薇、姚春霞身份证。

五、交通费1830元,提交票据三张,证实哈尔滨往返各600元,绥化鉴定630元,六、鉴定费2700元,提交鉴定票据。

七、伤残赔偿金45218元,依据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元标准,乘20年,乘10%。

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伤残等级。

九、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按50元。

合计77521.67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青冈县实验小学校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体现出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对鉴定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根据条款第七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他均根据鉴定赔偿。

请法庭给予十天时间报省公司审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

交通费、鉴定费为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其他各项按原告诉请予以确认。

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金额为77512.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害赔偿及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种是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另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本条规定适用前者。

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很差,对事务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

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推定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