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信贷员。
被告:王政,男,1957年11月10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2016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王政于2006年12月14日在原告所属的江密峰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为陈成子7,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1日。
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王政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的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10,524.41元(从2006年12月14日至2008年3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9.27‰计算,2008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至还款日止。
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王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政于2006年12月14日在原告所属的江密峰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为陈成子7,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1日。
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王政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的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10,524.41元(从2006年12月14日至2008年3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9.27‰计算,2008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至还款日止。
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凭证、自然人王政身份证明、贷款利息试算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
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及第四条关于“对2004年1月1日(包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的规定,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上浮50%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10,524.41元(从2006年12月14日至2008年3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9.27‰计算,2008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王政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即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将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当作本金,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