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郑荣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德芳,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唐秀丽,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秀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竹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程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唐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浪高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变更为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担对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浪高会展国际广场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被告购买了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某号房屋即浪高会展国际广场某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4.23平方米。
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办理了房屋接房手续,并签署了《浪高会展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93.9元、滞纳金2255.4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唐秀丽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2006年3月20日,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浪高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浪高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浪高会展国际广场”住宅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2.0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法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日止,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
该合同签订后,重庆浪高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浪高会展国际广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重庆浪高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唐秀丽系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某号房屋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4.23平方米。
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接房,并于同日签署《浪高会展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规约中对物业概况、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约定业主自主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物价局审批物业管理费标准执行,业主应在每月10日之前(或物业管理公司通知时间为准)将当月费用金额缴清,逾期未交者,每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还查明,被告居住的“浪高会展国际广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庭审中,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2.00元/月/平方米收取,现原告实际按照建筑面积1.4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则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61.92元(1.40元/月/平方米×44.23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计6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其中2008年9月只收取了14元,故物业服务费为3667.28元(59个月×61.92元/月+14元)。
另公共能耗费用为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据实公摊,共计226.62元,上述两项费用为3893.9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浪高会展国际广场前期物业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生化池及污水管网清掏维护承包合同》、《保洁服务合同》、《电梯维保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浪高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
重庆浪高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因此,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履行期限已自动延续,全体业主均应继续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物业服务费3667.28元,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公摊水电费226.62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8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际为对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浪高会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