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黄正勉,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田阳县金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阳县洞靖镇那峨村甫华小组与被告广西田阳县金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楚楚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田阳县洞靖镇那峨村甫华小组的代表人黄正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田阳县金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阳县洞靖镇那峨村甫华小组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并经田阳县公证处对该合同做了公证,合同约定:承包山地面积为1210亩,每亩每年租金为8元,每年应交承包费9680元;承包费从2006年5月起每年为一期支付一次,直至承包期届满。
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至今9年多时间,被告揽下山林承包权,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承包费,也未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开发。
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限期履行合同催告公函”,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但是,被告依然不履行义务;2015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公函,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以上两份公函被告已经签收。
但是,被告以合同经过公证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以致原告方不敢另外承包给他人而损失巨大。
被告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9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8712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871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2、《山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山地承包合同关系事实;3、《公证书》,证明承包合同书经过公证,合同约定内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未对承包山地进行开发也未支付租金的事实;5、《快递单》,证实(1)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限期履行合同催告函”,(2)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的事实;6、《律师函(限期履行合同催告函)》,证明原告委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公函限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合同;7、《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委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公函解除合同的事实;8、《快递查询单》,证明(1)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下午签收“限期履行合同催告函”,(2)于2015年8月23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9、《委托书》,证明2006年甫华集体小组的每家每户都同意将集体山林出租给被告,并每户派代表签字按捺确认的事实;10、《甫华屯群众集体声明》,证明①2006年原告全屯的每家每户都同意将集体山林发包给被告,②全屯每家每户都积极配合被告承包山林的工作,比如修路,③群众从合同签订至今并没有收到任何租金,造成损失。
被告广西田阳县金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广西田阳县金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5月30日,原告田阳县洞靖镇那峨村甫华小组(甲方)与被告广西田阳县金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山地(经济林用地),面积1210亩,实际承包面积以第一次造林结束后双方到现场用卫星定位系统测量为准;承包期30年,即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2036年5月30日止;土地承包费支付办法、方式、时间,1、乙方承包甲方山地和坡地(开荒地)造林实行有偿使用,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2036年5月30日乙方每亩每年付给甲方土地承包费8元,每年应交土地承包费9680元,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实行分期付清,每一年为一期支付一次,第一年以种植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以后第二年起每年一次付清该期的土地承包费,先交来年承包费后承包,以此类推直到承包期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土地承包费采取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甲方发包给乙方的林地内原有道路、排灌设施、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以及到林地所经过的道路无条件提供给乙方在承包经营期使用,并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乙方修建通向林区的道路及砍伐运输木材增开道路时,甲方必须无条件支持,不能收取任何费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必须按合同面积、地点将土地的使用权交由乙方自主开发,自行经营,联合开发或转包;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足额支付土地承包费,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为30000元,逾期达九十日的,合同效力终止,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并追索承包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因修筑通往承包地的道路线路及赔偿问题,双方互相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原告实际没有将承包地交付被告使用,为此,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金。
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既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
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871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田阳县洞靖镇那峨村甫华小组与被告广西田阳县金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