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某某。
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25000元,后被告仅偿还了46000元,余欠79000元经多次催收未还。
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某书面答辩称:借款125000元属实,已还46000元,余欠79000元,拟由他人转还20000元,其余59000元分别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向原告提出借款。
同年4月1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65000元作为出借款。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曾某某条,2013.4月.15号,每月底结清利息,还钱不要付息钱。
”2013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曾某某条,2013.10.3号,利息月一月清。
”2014年3月8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
2015年4月,由他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余欠借款79000元,经催收被告仍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曾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被告达成民间借贷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负有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
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合理期间内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79000元。
如果被告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