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雪芹,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丛培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雪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丛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反诉原告)刘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142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992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脸部、胸部及生殖器等多处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18天,2017年7月24日经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某派出所调解未果,请依法判决。
刘雪芹辩称,本次事件系因原告说刺激性的语言挑起的事端,并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才自卫反击,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原告对被告造成伤害,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6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32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80元,各项损失共计3274.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6月26日17时许,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办事处东研健康商店内,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将原告的面部抓伤。
2017年6月27日,被告入住威海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住院3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脑外伤反应、耳鸣、慢性浅表性胃窦炎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假一周,建议一周复查,神外及耳鼻喉科门诊随诊等,被告个人支出住院医疗费1663.15元。
2017年6月29日,原告入住文登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抓伤,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抓伤、前列腺略大,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饮食、建议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性功能、不适随诊,原告个人支出住院医疗费4686.30元。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面部划伤的住院时间、面部划伤导致住院治疗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丛培新外伤后其合理住院时间为15天;丛培新外伤后用药合理。
原告表示想对其生殖器官受伤导致性功能障碍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
诉讼中,被告提交刘为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为刘为玲,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3天。
经质证,主张其误工费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0天,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针对2017年6月26日的相关冲突,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一宗。
当事人对该宗笔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2017年6月27日,丛培新在威海市公安局临港分局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6月26日下午4点来钟,我去王光龙的店里……我看到一个陌生女子同王光龙在争吵……当我听到那个女子说“你把我从群里踢出来,我怎么骂你?”时,我就对她说“你当面骂他还‘操起’在群里骂他”,她就冲我骂“操你妈,你凭什么跟我说话,你算个鸡毛”,我也骂她“你算个鸡毛,我是来找王光龙说话的,你以为是来找你吗”,那个女子就朝我扑过来,用手朝我的脸上抓了一下,我对她说“操你妈,我今天看你是个女的,要不然,我就揍你了”……这时从店外进来一个陌生的中年男子,他进来后对我说“你出来,我是男的”,我感觉要打仗了,我就从王光龙店门上拿了一把铁挂锁出了门,我是用来防身的,我刚出店门,刚才进店的男子拿了一个东西朝我的腹部捅了过来,被我躲过,我才看清他手里拿的是一把没有展开的水果刀。
这时,那个陌生女子来到我面前,……她看我没有反应,就用一只手从我的裤子外边抓住我的生殖器,抓了能有2-3分钟,她看我没有反应,就松手了……。
民警问:“双方有何伤情”,丛培新答:“我的脸上被抓出了血痕来,昨天晚上,我想同我妻子过性生活,但是我的生殖器不好使了,我准备去医院检查,我没有看见对方的女子受伤……”。
民警问:“动手的都有谁”,丛培新答:“主要那个陌生女子,另外那个陌生男子用水果刀刺我,但没有刺着我再查明,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7月25日给予本案被告刘银全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称对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500元表示不满,但其未申请行政复议。
又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文信与被告胡波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没有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原告王文信先用手将被告右手中指掰伤,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用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双方互相造成伤害。
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分别对对方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
本案中,对于2017年6月19日的冲突,原告在与被告冲后入院并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腹部损伤、胸部损伤的事实,结合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冲突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
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去他摊位找他,让他把喇叭声弄小点,他说就不弄小,我俩就吵骂起来……”。
“原告明知双方存在矛盾,应当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不应当发生口角促使矛盾升级。
由此可见,原告在2017年6月19日的冲突中对其自身损害有次要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合本案的情况,减轻被告10%的责任为宜。
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责任。
双方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及发票证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考虑到因住院确需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计算9天为720元。
关于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互相致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