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素珍与刘晓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迁西县人民法院案号:nan
所属地区:迁西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6-29公开日期:2016-08-01
当事人:刘素珍,刘晓刚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389号原告:刘素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会群,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刚,农民。

原告刘素珍与被告刘晓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晓刚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

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权富、人民陪审员侯彦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刘素珍诉称,2011年3月,被告刘晓刚承包经营位于迁西县尹庄乡大付庄村西铁选厂期间,原告刘素珍为其拉运矿石。

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刘晓刚共欠原告刘素珍运费120290元。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晓刚给付原告刘素珍运费120290元及利息。

举证期限内,原告刘素珍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晓刚承包的铁选厂经手人刘宗新出具的运费证明及过磅单据,具体情况如下:证1.2011年9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车号7605号货车运费23585元;证2.2011年9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车号7588号货车运费25842元;证3.2011年10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0月7日,车号7562号货车运费共计37792元;证4.2011年12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10月期间,车号7605号货车拉运矿���运费24254元;证5.过磅单8张,证明2011年10月8日—10月22日,7562号货车共拉运矿石514.2吨、7605号货车拉运矿石73吨,运费共计8808元。

被告刘晓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刘晓刚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刘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刘素珍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晓刚承包经营位于迁西县尹庄乡大付庄村西铁选厂期间,原告刘素珍为被告刘晓刚的铁选厂拉运矿石,被告刘晓刚累计欠原告刘素珍运费12028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素珍与被告刘晓刚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晓刚应及时��付运费。

原告刘素珍要求被告刘晓刚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刘素珍与被告刘晓刚未约定运费的给付期限,其要求被告刘晓刚支付迟延给付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素珍运费人民币120281元;二、驳回原告刘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刘晓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