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中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5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9日至5月1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四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43分。
建议对罪犯李晓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李晓龙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6年2月3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考核累计得分43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