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被告彭夏,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被告彭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自贡市大安区某小区的业主,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1日起,全面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一直未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催缴无效后,经过书面催缴,但被告仍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
被告住宅面积:86.27平方米,缴费标准:1元/月.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86.3元;除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被告已交外,均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给付原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984.9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95.5元(按欠缴物业服务费金额的3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夏辨称:一、原告未能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二、原告从未公示其管理自贡鸿翔.龙玥润景小区期间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三、原告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用途,故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彭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4.收控表、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彭夏欠物业费的事实和催收的事实;5.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收条,证明公共部分的收入与委员会的约定和分配。
被告彭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图片27份、前期物业合同、二级收费标准、细致的服务内容,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合同不一致,原告服务不达标。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图片和二级收费标准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作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贡鸿祥.某小区的开发商系自贡市鸿祥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自贡市鸿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自贡鸿祥.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房屋公告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物业服务费用从自贡市鸿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物业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按1元/月.平方米缴纳;原告的管理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及时整改,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系自贡鸿祥.某小区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86.27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86.27元。
因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21个月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项为:1.被告给付原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812.3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1.23元(按欠缴物业服务费金额的1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自贡市鸿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彭夏具有约束力。
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鉴于被告的住宅面积为86.27平方米,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21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812.3元,本院予以支持1811.67元。
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欠缴物业服务费金额的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81.23元,本院以1811.67元为基数按10%计算予以支持181.17元。
对被告提出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