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和立。
原告刘和永与被告刘和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2016年5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和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刘和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和永诉称:我与刘和立系亲戚关系,刘和立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共欠我人民币60000元,我多次催讨,刘和立至今分文未付。
故起诉请求判令刘和立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刘和永明确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
为证明其主张,刘和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和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和永身份事项;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3、刘和立户籍证明,证明刘和立身份事项。
刘和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刘和永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借条系原件,刘和立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刘和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和立向刘和永借款60000元,并于2015年9月6日向刘和永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和永人民币陆万元正。
借款人:刘和立2015.9.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刘和立借刘和永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和立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否认,刘和永已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刘和立在刘和永起诉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刘和永的权益,故本院对刘和永要求刘和立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书确定给付借款之日应为刘和立逾期支付日期,刘和永要求刘和立支付按年利率6%自判决书确定给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